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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二字第1116085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30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旁,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2.75公尺,面積約4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崗亭,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5
30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
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
111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81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
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1年8日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
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
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8條規定:「設置於法
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公尺
以下,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未影響公眾通行,且以一座為限者,應拍照列管。」「設置於臨接
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之守望相助崗亭,
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
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
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及核准文件報都
發局列管,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自75年即已存於現址,絕非新
違建,原處分卻稱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顯係違法認定;原處分以不
知所有權人以公告方式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原處分及其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72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1樓平面圖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自75年即已存於現址,絕非新違建,原處分
卻稱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顯係違法認定;原處分以不知所有權人以
公告方式送達,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18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設置於法定空地內之守望相助崗亭,不符臺
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在6.
6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2.5公尺以下,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未影響公眾通行,且以 1座為
限;或設置於臨接路口10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
樓之守望相助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在 6.6平方公尺以下,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
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核准,並檢具
相關圖說及核准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列管者,應拍照列管。查依卷附
資料所示,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轉角之守
望相助崗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0年4月間依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8條規定拍照列管在案,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比對卷附現況採證照片及依原處分機關111年 8月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6176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該警衛崗亭前經本處100年4月間比對地形套繪圖位於法地空地,
面積未逾4平方公尺,高度約2.5公尺,尚符合……第18條規定拍照
存證有案;復經現場勘查系爭違建已移位,經丈量……、比對原核
准圖說已超出建築線占用道路用地(依管委會檢送之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記載C、D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亦記載為道路
用地……)不符處理規則之規定,屬新違建,有現場照片……可稽
」可知系爭構造物已占用道路而非設置於法定空地上方,所在位置
已有不同,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屬84年1月1日以後,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建造之新違建,洵屬有據;又系爭構造物既非設置於法定空地
內,自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拍照列管之規定
;且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其係設置於寬度逾10公尺以上之人行
道之上,且未取得本府警察局之核准,亦不符合同規則第18條第 2
項拍照列管之規定。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測量拍照,並比
照原核准圖說、100年4月18日拍照列管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審
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應
予拆除,並無違誤。
(二)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
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 項、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惟
因查無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資料,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原處分機關認為有必要,乃依職權以
111年7月11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並有111年7月11日公告、原處
分機關於機關公告欄及於系爭構造物上黏貼上開公告之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程序,依上開規定應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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