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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二字第1116085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67877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7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16038816號函及111年8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4534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5條
      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
      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
      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
      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頂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且屬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1
      款第 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
      定,以11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訴願人於111年6月29日以書面陳情系爭構造物
      為既存違建,請求將其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暫免拆除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乃以111年7月28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116038816號函(下稱111年7月28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案址屋頂既存違建隔出三個以上使用單元……11
      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查報並無違誤,仍請配合改
      善……」訴願人於111年8月11日陳情詢問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有關3個以上使用單元之規
      定,經建管處以111年8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45340號函(下稱
      111年8月3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再次陳情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號○○樓頂違建一案……說明:……三、
      經查案址違建因違反前述規定,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查報,現況以磚造實牆明確分隔超過三個使
      用單元……本府都市發展局予以查報並無違誤,仍請配合改善,以資
      適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8月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111年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11年8月29補正訴願程式及
      追加不服建管處111年7月28日函、111年10月7日、10月11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追加不服建管處111年8月31日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7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
      規定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7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10年8月1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8月4日始經
      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建管處收文章來文在卷可憑。縱認
      訴願人於111年6月29日陳情時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以原
      處分應屬觀念通知,已於111年10月7日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臺北市公寓
      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第 1110904次會議紀錄無效等,主
      張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云云。惟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性質之認定及是否請求行政機關確認原處
      分無效等,尚不影響或妨礙訴願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權利,是與
      訴願法第15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
      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合。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111年7月28日函及111年8月31日函部分:
      查建管處111年7月28日函及111年8月31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及111年7月28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
      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1年 9月13日
      府訴二字第1116086067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實施勘驗
      等節,經審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是無言詞辯
      論及實施勘驗之必要;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09170號、111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5665號、11
      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7568號及111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1931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9月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05
      1號及111年10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0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
      明異議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府111年9月14日府都建字第11130699
      30號、111年9月30日府都建字第1116179032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其訴
      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
      04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並
      副知內政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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