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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447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 8月23日字第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7591號裁處書……」惟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7591號
      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47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C類工業、
      倉儲類 C-2類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
      物品之場所,其面積為 255.16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應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17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作業或回報營業態樣,
      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裁罰,該函於 111年5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56232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
      補辦手續,逾期將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
      05098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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