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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62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
    頂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3.2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70593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8月11日由訴願人
    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2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111年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
      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20條規
      定:「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一、依法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該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建設空調冷卻循環水塔屬空調設
      備之一,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訴願人已經提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紀錄、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屋
      突頂層設置水塔結構計算書,已足證明系爭空調冷卻水塔符合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拍照列管之要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
      84年 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111
      年 8月11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空調設備,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訴願人
      已經提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紀錄、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屋突頂層設置水塔結構計算書,與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拍照列管之規定相符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復按同規則第20條第 1款規定,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於屋頂平臺設置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
       ,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者,應拍照列管。
    (二)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於屋頂平台之空調設
       備,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70593號函查報,並於111年8月11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
       有111年8月11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236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查本案系爭違建,依陳
       情人111年3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附件內容……陳情人為頂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主張不同意設置,該系爭違建位於案址屋
       頂平台之公設部分……,故需取得全體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書,故雖訴願人提供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之報告書及
       符合處理規則第20條第一款規定之文件及其中兩戶同意書亦無法依
       前開規定辦理拍照列管。」可知訴願人並未取得全體頂樓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0條第 1款拍
       照列管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其已提出系爭建物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等,尚難採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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