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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58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78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
    造 1層高約0.4公尺,長度約3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578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原處分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 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
      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
      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
      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與地面接合處並非以水泥或鋼釘定著
      ,而是可移動拆卸的六角螺絲,亦不具備頂蓋、樑柱或牆壁,非建築
      法第 4條之建築物;系爭構造物間沒有任何鎖鏈,沒有阻擋機車停放
      與行人通行意圖。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
      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建築法第 4條之建築物,沒有阻擋機車停
      放與行人通行意圖云云。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
      拆除;建築法第4條、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
      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現況照片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
      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2729號函補充答辯陳明略以:「……說
      明:……二、……系爭ㄇ字型金屬路阻已固定於原有使用執照核准之
      一層樓板,將之與原有建築物相連,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破
      壞尚不能與路面分離……依訴願人所述該系爭ㄇ字型金屬路阻係以螺
      絲固定於騎樓之上……」可知系爭構造物係以螺絲等固定於系爭建物
      1 樓騎樓部分之樓板,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尚不能與系爭
      建物 1樓樓板分離,其經施工後,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
      ,自屬建築物之一部分無疑;況系爭構造物之施作,已造成系爭建物
      1 樓騎樓部分樓板之破壞,亦影響騎樓使用暢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之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建築物等語,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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