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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58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78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
造 1層高約0.4公尺,長度約3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578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原處分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 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
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
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
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與地面接合處並非以水泥或鋼釘定著
,而是可移動拆卸的六角螺絲,亦不具備頂蓋、樑柱或牆壁,非建築
法第 4條之建築物;系爭構造物間沒有任何鎖鏈,沒有阻擋機車停放
與行人通行意圖。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
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建築法第 4條之建築物,沒有阻擋機車停
放與行人通行意圖云云。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
拆除;建築法第4條、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
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現況照片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
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2729號函補充答辯陳明略以:「……說
明:……二、……系爭ㄇ字型金屬路阻已固定於原有使用執照核准之
一層樓板,將之與原有建築物相連,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破
壞尚不能與路面分離……依訴願人所述該系爭ㄇ字型金屬路阻係以螺
絲固定於騎樓之上……」可知系爭構造物係以螺絲等固定於系爭建物
1 樓騎樓部分之樓板,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尚不能與系爭
建物 1樓樓板分離,其經施工後,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
,自屬建築物之一部分無疑;況系爭構造物之施作,已造成系爭建物
1 樓騎樓部分樓板之破壞,亦影響騎樓使用暢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之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建築物等語,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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