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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7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7365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塑膠
    、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0.75公尺,直徑約0.1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 111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3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
    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736582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書所載:「……
      貴局張貼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前騎樓柱上之構造物
      違建予強制拆除公告……本人深表不服特提訴願……」經本府法務局
      於111年10月4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 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
      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
      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
      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之設置,訴願人曾於幾年前提起訴願
      ,應不屬違建,訴願人設置系爭構造物是為了行人及住戶的安全及出
      入大樓安全所設,多年來屢遭破壞,不得已只好於近日以水泥包覆遭
      破壞處作為系爭構造物基座,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免拆。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
      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之設置,訴願人曾於幾年前提起訴願,應不
      屬違建,是為了行人及住戶的安全及出入大樓安全所設,並以水泥包
      覆作為系爭構造物基座云云。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騎樓地面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新違建
      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4條、第2
      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現況照片影本及
      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2679號函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三)略以:「……系爭 3支塑膠車阻……係已破壞原有使
      用執照核准之一層樓板,並以水泥包覆於騎樓之上與原有建築物樓板
      相連接,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尚不能由
      樓地板面分離……」可知系爭構造物係以水泥等固定於系爭建物 1樓
      騎樓部分之樓板,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尚不能與系爭建物
      1 樓樓板分離,其經施工後,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
      屬建築物之一部分無疑;況系爭構造物之施作,已造成系爭建物 1樓
      騎樓部分樓板之破壞,亦影響騎樓使用暢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之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幾年前曾就系爭構造物提訴願,
      應不屬違建;惟查訴願人所指案件,係就 2支塑膠桿騎樓路障因原處
      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未具體敘明當時查報之構造物是否該當建築法第
      4條或第7條所規定之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等,本府乃以103年1月16日
      府訴二字第 10309007700號訴願決定書為撤另處分之決定,並未認定
      此類構造物非屬違建;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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