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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二字第11160862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661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及○○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等建築物,領有84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6層地下 4層1棟之RC造
建築物,其 1樓登記面積為1,156.15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等
,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依民眾陳情反映,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
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室內分間牆變更)情事,乃
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1413號函(
下稱111年7月 7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經所有權人提出
意見陳述書表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
附表二項次23規定,以111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615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8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11
16166615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61
5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
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
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
解說中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3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裝修當時並未曾被告知相關裝修的規定,
絕非存心故意之行為,純屬無心過失,且為初犯,望能從輕、從寬處
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111年6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裝修時不知相關規定,非故意行為,純屬過失,且為
初犯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
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
7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3
日令釋意旨,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核准
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等,且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惟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室內分間牆
變更),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111年6月29日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
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
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時,對於建築裝修所應遵
循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又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不
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係初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