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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5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4945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建物登載面積為 168.83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臨接寬度 8公尺計畫道路),前經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
      (下同)111年4月2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運動
      訓練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
      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
      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27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
      公尺以下者)」使用(允許使用條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但於地下 1層設置者,應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三、其毗鄰兩側及
      直上 1樓層區分所有建物為住宅使用者,應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
      書面同意。)惟其不符上開關於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
      路及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之允許使用條件,乃以111年5月
      4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35226號函(下稱111年5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
      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
      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111年 5月4日
      函於111年5月9日送達。
    二、嗣體育局於111年7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認訴願人仍於該址
      經營運動訓練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
      (營業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下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11年8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49456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8月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111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702000號函解
      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9月2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6527號
      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陳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派清算人,嗣該院以111年9月29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59
      60號函復略以,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
      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
      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79年
      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願人之
      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
      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
      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
      (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
      方公尺以下者)……」第97條之 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
      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住三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
    第(四)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但於地下1層設置者,應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三、其毗鄰兩側及直上1樓層區分所有建物為住宅使用者,應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
      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
      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
      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
      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
      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
      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
      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
      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原係訴願人向○○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承租,然訴願人在接獲原處分前,已於111年6月30日搬離,在
      該址已無營業行為,並於 111年7月9日終止與○○公司之租約,故原
      處分機關裁罰之時,訴願人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體育局於111年 4月20日
      派員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運動訓練業,復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
      知訴願人確保建物合法使用,嗣體育局再於111年7月14日查認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經營運動訓練業,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圖、體育局11
      1年 4月26日北市體產字第11130162492號函及所附同年月20日轄管場
      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111年7月15日北市體產字第1113003174號
      函及所附同年月14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本府法務局11
      1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4日函及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其在該址已無營業行為,並已終止
      與○○公司之租約,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體育局於111年 4月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運動訓練業,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
       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27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300平
       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惟其不符關於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
       以上之道路及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之允許使用條件,乃
       以111年 5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在案。嗣體育局
       於111年7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仍經
       營運動訓練業,有體育局 111年4月26日北市體產字第11130162492
       號函及所附同年月20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111年7月
       15日北市體產字第1113003174號函及所附同年月14日轄管場館(不
       含游泳池)檢查表、本府法務局 111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體育局上開營業態樣認定,審認訴
       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
       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惟其不符都市計畫第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上開組別使用之允許使用條件,訴願人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本件既經體育局於111年7
       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仍經營運動訓
       練業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已終止與○○公司之租約,並無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等語,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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