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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645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經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查獲系爭建
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之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
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下稱○君)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 107年12月18日府都
規字第 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
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等
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66701號裁處書處○君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
築字第 1093116670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
,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
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
二、嗣大同分局復於111年2月23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
,且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將訴願人等人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205
59號函(下稱111年7月18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
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
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
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645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8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
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
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案』計畫書,並自 107年12月19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詳如都市計畫書。……」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
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北至○
○○路、東至○○○路○○段以東進深30公尺、南至○○○路以南進
深30公尺、西至○○○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里(全部)、○○
里、○○里、○○里、○○里及○○里(以上均部分)……參、發展
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
為……(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於○○○路○○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
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用分區
特定專用區
(二)
(供一般商業使用)1
獨立、雙併住宅
╳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
2
多戶住宅
○
30
金融保險業
○
3
寄宿住宅
╳
31
修理服務業
○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
32
娛樂服務業
△
○125
教育設施
○
33
健身服務業
○
6
社區遊憩設施
○
34
特種服務業
╳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
35
駕駛訓練場
╳
8
社會福利設施
○
36
殮葬服務業
╳
9
社區通訊設施
○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10
社區安全設施
○
38
倉儲業
╳
11
大型遊憩設施
╳
39
一般批發業
○
12
公用事業設施
△
○140
農產品批發業
╳
13
公務機關
○
41
一般旅館業
○
14
人民團體
○
42
觀光旅館業
○
15
社教設施
○
43
攝影棚
╳
16
文康設施
○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
○12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18
零售市場
○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
49
農藝及園藝業
╳
21
飲食業
○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
22
餐飲業
○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
26
日常服務業
○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
27
一般服務業
○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
28
一般事務所
○
56
危險性工業
╳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1 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12 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員工個人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該
員工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受到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經大同分局於111年2月23日在系爭建物內
查得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大同分局111年7月18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員工個人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該員工原
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受到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云云。經查
: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為都
市計畫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
567391號公告核定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本市大同區○○○路○○段
兩側地區規劃為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又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
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1年2月23日對男客○○○(下
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1年2月23
日17時22分對你盤查,你向警方坦承於○○館內消費時,有和議從
事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詳細過程為何? 答 屬實。我於111年2月
23日16時30分許……進去按摩消費……我進入○○包廂後等待按摩
師……他就問我說有沒有要做500那個,我說都可以……。問 經警
方提供○○館編號○○號小姐(○○○)照片,是否在○○館為你
服務之女侍? 答 是。……」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在案
;且訴願人之員工○○○(下稱○君)及○君亦經大同分局分別以
111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7191號、第1113003719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在
案,○君並未聲明異議,○君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
年7月29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 7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是系爭
建物於111年2月23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員工個人行為,惟查訴願人經登記於系爭建物
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
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
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
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員工係受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乙節,依卷附大同分局111年9
月23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3369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
「……說明……二、……(二)……本案本分局係依法定程序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經於店外盤查消費後外
出之○姓男客坦承與該店之女按摩師有性交易之情事,並非訴願人
所稱○姓消費客人為警察朋友之事實,且警方絕無陷害教唆之必要
性……(三)另查該○姓女從業人員於 109年及本次遭查獲涉嫌從
事不法性交易行為後,雖均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兩次均遭駁回
……,顯見該營業場所犯罪行為仍持續進行……」是訴願人尚難以
本件為員工遭偵查機關設計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