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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645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經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查獲系爭建
      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之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
      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下稱○君)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 107年12月18日府都
      規字第 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
      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等
      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66701號裁處書處○君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
      築字第 1093116670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
      ,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
      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
    二、嗣大同分局復於111年2月23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
      ,且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將訴願人等人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205
      59號函(下稱111年7月18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
      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
      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
      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645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8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
      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
      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案』計畫書,並自 107年12月19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詳如都市計畫書。……」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
      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北至○
      ○○路、東至○○○路○○段以東進深30公尺、南至○○○路以南進
      深30公尺、西至○○○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里(全部)、○○
      里、○○里、○○里、○○里及○○里(以上均部分)……參、發展
      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
      為……(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於○○○路○○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
      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用分區

    特定專用區
    (二)
    (供一般商業使用)

    1

    獨立、雙併住宅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2

    多戶住宅

    30

    金融保險業

    3

    寄宿住宅

    31

    修理服務業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32

    娛樂服務業


    ○12

    5

    教育設施

    33

    健身服務業

    6

    社區遊憩設施

    34

    特種服務業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35

    駕駛訓練場

    8

    社會福利設施

    36

    殮葬服務業

    9

    社區通訊設施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10

    社區安全設施

    38

    倉儲業

    11

    大型遊憩設施

    39

    一般批發業

    12

    公用事業設施


    ○1

    40

    農產品批發業

    13

    公務機關

    41

    一般旅館業

    14

    人民團體

    42

    觀光旅館業

    15

    社教設施

    43

    攝影棚

    16

    文康設施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12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18

    零售市場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49

    農藝及園藝業

    21

    飲食業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22

    餐飲業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26

    日常服務業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27

    一般服務業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28

    一般事務所

    56

    危險性工業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1 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12 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員工個人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該
      員工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受到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經大同分局於111年2月23日在系爭建物內
      查得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大同分局111年7月18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員工個人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該員工原
      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受到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云云。經查
      :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為都
       市計畫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
       567391號公告核定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本市大同區○○○路○○段
       兩側地區規劃為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又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
       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1年2月23日對男客○○○(下
       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1年2月23
       日17時22分對你盤查,你向警方坦承於○○館內消費時,有和議從
       事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詳細過程為何? 答 屬實。我於111年2月
       23日16時30分許……進去按摩消費……我進入○○包廂後等待按摩
       師……他就問我說有沒有要做500那個,我說都可以……。問 經警
       方提供○○館編號○○號小姐(○○○)照片,是否在○○館為你
       服務之女侍? 答 是。……」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在案
       ;且訴願人之員工○○○(下稱○君)及○君亦經大同分局分別以
       111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7191號、第1113003719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在
       案,○君並未聲明異議,○君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
       年7月29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 7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是系爭
       建物於111年2月23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員工個人行為,惟查訴願人經登記於系爭建物
       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
       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
       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
       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員工係受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乙節,依卷附大同分局111年9
       月23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3369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
       「……說明……二、……(二)……本案本分局係依法定程序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經於店外盤查消費後外
       出之○姓男客坦承與該店之女按摩師有性交易之情事,並非訴願人
       所稱○姓消費客人為警察朋友之事實,且警方絕無陷害教唆之必要
       性……(三)另查該○姓女從業人員於 109年及本次遭查獲涉嫌從
       事不法性交易行為後,雖均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兩次均遭駁回
       ……,顯見該營業場所犯罪行為仍持續進行……」是訴願人尚難以
       本件為員工遭偵查機關設計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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