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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49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5棟之RC造建築物),核
    准用途為單身員工宿舍、康樂中心及餐廳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場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增設廁所及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
    下稱96年2月26日令釋),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11年8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649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
    11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
      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
      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
      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
      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
      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
      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
      ,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
      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
      ,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
      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
      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
      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
      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
      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
      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
      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
      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底購置系爭建物,原本就有兩間
      廁所及隔間,因樓下住戶反映漏水問題而實施廁所地面防水、磁磚更
      新及全室油漆,並無另外增加廁所及分間牆,應不需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111年8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應申請
      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
      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其任一戶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 1項所明
      定及內政部96年 2月26日令釋在案。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其任一戶有增設廁所或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者,
      若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審查許可,應由擅自為
      增設廁所或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
      任。本件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設
      廁所及增設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情事;惟訴願人主張自110年
      底購屋迄今,原本即有兩間廁所及隔間,則訴願人是否為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行為人?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
      否屬實?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資料以供核認,其涉及違
      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次依原處分事實及裁處
      理由欄二所載,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系爭建物辦理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係以內政部96年 2月26日令釋作為依據;然查該令釋係以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為適用範圍,則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既登載為「單身員工宿舍、康樂中心、餐廳」
      ,是否屬該令釋適用範圍?該令釋所稱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究應依使用執照登載內容認定,抑或者應按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實際使
      用用途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用途為何?卷內未見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有所說明或提具相關資料,經本府法務局請原
      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及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雖以111年10月1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3078763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說明,惟仍未
      就上開疑義具體說明。因涉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9
      6年2月26日令釋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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