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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7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11160513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經由本市議員檢附83年3月6日航
空照片圖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其本市北投區
○○路○○號○○樓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相關事宜;經建管處以11
1年9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51322號函(下稱111年9月27日函)
回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涉及違建一
案……說明:……二、查案址違建前經本府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116
147069號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復經查林務局83年3月6日拍攝之航空
照片圖有陰影遮蔽,尚未能判讀違建構造物是否有顯影,仍請依『臺
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1年9月27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說
明系爭違建前經以新違建查報在案,83年3月6日航空照片圖有陰影遮
蔽,尚難判讀系爭違建是否顯影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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