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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7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680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騎樓經營「○○」攤,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2
月22日派員查得其在系爭建物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
物之情事,並於111年1月12日在系爭防火巷張貼禁止堆置雜物公告,
嗣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8日至現場勘查告知訴願人應清除所堆
置之雜物,因其遲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16257號函(下稱 111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
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
111年3月4日函於 111年3月10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滿並未
接獲訴願人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
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80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
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
處分於 111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
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承租騎樓時,旁邊空間亦同時由房東一併出租,
且該空間同時有花店使用,因此以為該空間可使用;訴願人不斷改進
將物品移至該空間左側擺放且範圍不超過90公分,保留超過 2公尺以
上寬度;訴願人學歷低且經營小本生意,對於相關法規不甚知悉,並
無刻意違法之意思,至111年9月30日已將使用空間及物品清空。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4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防火巷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
1月27日、111年2月18日及8月16日之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學歷低且經營小本生意,不甚知悉相關法規;111年9
月30日已將使用空間及物品清空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4款
所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
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
(二)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騎樓營業,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所定之住戶,且依系爭防火巷111年8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所
示,其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
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
規定,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一事,經原處
分機關於111年1月12日在系爭防火巷張貼禁止堆置雜物公告,並數
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告知訴願人應清除所堆置之雜物,因其遲未改善
,乃以訴願人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3月 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111
年3月4日函於 111年3月10日送達,已如前述,此有原處分機關111
年3月4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已知悉不得於系
爭防火巷堆置雜物,自應負清空並保持之義務。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
件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騎樓營業,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
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
為由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已於111年9月30日清空使用空間及
物品,並檢附改善照片影本供核,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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