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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5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紀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5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11160117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1060170031號公告核
定實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
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計畫書圖;訴願人為都市更新單元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
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多次陳情尚未與實施者○○公司達成安
置協議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等事,乃以電話通知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表達訴求
及由原處分機關說明更新案適用之相關法令,現場宣讀○君具體訴求
,其後電洽實施者轉達訴願人之訴求。嗣訴願人委任○君提出 111年
3月 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
169條規定送達110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1
1年3月9日北市法二字第1113009426號函(下稱111年3月9日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111年3月9日函及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於11
1年3月10日送達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次會談僅係請訴願
人說明訴求及解釋法規依據,以期其與實施者妥予溝通協調,並未函
發開會通知單與製作會議紀錄,無從提供相關文件,且○君之陳情業
已多次回復在案,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
事項第12點規定簽准不予回復;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有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69條規定送達會議紀錄予訴願人之不作為為由,於111年 4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處
理期限,爰以111年6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539號訴願決定(下稱
11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11年7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116011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 110年12月28日於本處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
訂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陳述意見之紀錄文書一案……說明:……三、另查臺端於 110
年12月28日至本處陳述旨案舊有違章建築物安置協商訴求,並由本處
解釋安置協議方式係適用報核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歷
次會議通案重要審議原則』,實施者欲申請該舊違章戶拆遷安置容積
獎勵,則應取得安置協議書並以獎勵安置面積96平方公尺為上限,其
餘未限制雙方私契約約定,惟本處未能代實施者承諾協議事項,故於
當日由本處電話聯繫轉知實施者,並要求持續善盡溝通協調之責。四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處未就該日會談以會議紀錄留
存,故本處無從提供相關政府資訊,本案申請予以駁回。……」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9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11年9月12日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不服……111年7月15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11720號函……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應依111年6月
27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539號決定書……作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係主張原處分內容未符本府11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意旨,而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
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
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
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
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
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
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11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規
定之日期內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所作之意思表示通知,非依訴願決
定意旨作成,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致訴願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11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應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
查訴願人委任○君提出 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請求更新處依
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送達110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111年3月 9日
函及 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更新處,上開
請求雖係以陳情書方式為之,且誤以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規
定為依據,然其真意應係請求更新處提供 110年12月28日該處就其訴
求製作之紀錄文書;則姑不論是否有該政府資訊之存在,更新處迄未
就訴願人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定;是訴願人
以更新處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嗣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酌未就 110年12月28日會談以會議紀錄留存
,故無從提供相關政府資訊,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本府法務局11
1年3月9日函、訴願人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本府111年6月27
日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作之意思表示通知,非依訴願決定意旨作
成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第17條規定,政府機關得提供之
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倘政府機關並
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提供 110年12月28日就其訴求製作之紀錄文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說明未就該日會談以會議紀錄留存,已如前述,自無從提供會議紀
錄文書。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110年12月2
8日會議紀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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