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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59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頂,有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87.75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屬屋頂
    既存違建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
    ,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11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15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1年7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16日、11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
      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
      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屋頂既存違建,其室內裝修,應向都發
      局申請審查許可,並檢附申請書、施工圖說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經都發局許可後,始得施工。……」109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 1
      09)府法綜字第1093012959號令修正發布之第25條(非現行條文)規
      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
      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
      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
      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修正發
      布前曾 2度電話諮詢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構造物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 110年12月20日左右即已開始進行頂
      樓加蓋部分的拆除與清運, 110年12月25日之前頂樓加蓋天花板結構
      、門框等均已拆除,於111年5月25日完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
      補件申請機會而逕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且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
      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
      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修正發布前曾 2度諮詢原
      處分機關確認系爭構造物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110年12月20日左
      右即已進行頂樓加蓋部分的拆除與清運,111年5月25日完工;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訴願人補件申請機會而逕為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
       期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
       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屋頂既存違建之室內裝修,應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
       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構造物係屋頂既存違建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有違建查報
       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
       系爭構造物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並
       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修正發布前曾
       2 度諮詢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構造物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其
       檢附之通話明細尚難證明通話詢問之內容;復按新訂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於新
       法規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其施行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與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係於11
       0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其第 2項第1款第5目及第4項增訂屋頂既存
       違建之室內裝修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經許可進行室內
       裝修,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等規定;又依原處分機關111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0115號函補充答辯說明略以:「……二
       ……(二)……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前施工,並於新法施行仍施工中
       ,依規定仍需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
       陳其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於系爭構
       造物進行室內裝修,111年5月25日始完工,則其於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有室內裝修行為,自應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再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並
       無須先行通知補件始得查報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9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
      29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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