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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2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5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705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檢附租賃地址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房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9年9月15日至110年8
    月15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
    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
    定編號:1091B14616)。訴願人復於110年9月22日檢附搬遷至租賃地址位
    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之租賃契約(租
    賃期限:110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止)。原處分機關乃於110年 1月
    至11月共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萬9,935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申請時租賃地址之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資料,核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8條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9月 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0588號函(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誤
    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 1113083015號函更正
    在案)通知訴願人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10年1月至110年11月
    溢領之租金補貼款 3萬9,935元【4,000元*9個月+4,000元*15/31(110年
    8月)+4000元*15/30(110年9月)】。原處分於111年9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9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7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
      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
      及評點方式。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行為時第18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
      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
      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
      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
      ,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
      ,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
      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行為時第22條第 2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
      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
      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
      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
      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主旨
      : 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3條。……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
      (一)第1次受理申請期間: 109年8月4日……至8月31日……,受理
      申請項目為租金補貼……十、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
      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
      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
      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
      ,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六)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
      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
      制。……十八、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供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訴願人業於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確
      實提供編釘門牌資料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三、本件訴願人為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申請時租賃之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資料,此有訴願人 109年度租
      金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
      列印畫面、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
      20481號函(下稱地所110年11月29日函)、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
      0年11月29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06010592號函(下稱戶所110年11月2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提供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有違;訴願人業於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確實提供編釘門牌資料
      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為住宅法第12
       條第 1項所明定。內政部爰據以訂定補貼辦法,其中行為時第1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其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者;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
       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
       「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
       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前開1.所訂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
       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上開應符合情形規定之限制
       。又補貼辦法上開規定係依住宅法授權訂定,並未增加住宅法所無
       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亦與住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是原處分機關受
       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審查事宜。
    (二)查本件依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所示,系爭建
       物並無相關門牌歷史資料;次由地所 110年11月29日函影本可知,
       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且系爭建物亦查無門牌編釘紀錄,有戶所
       110 年11月29日函影本附卷可憑。復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並未
       提出行為時補貼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
       證明文件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資料,訴願
       人之申請不符合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8條第 1項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
       宅之要件,乃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2項
       規定,追繳訴願人自110年1月至同年11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3萬9,
       935元【4,000元*9個月+4,000元*15/31(110年8月)+4000元*15
       /30( 110年9月)】,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民政局門牌整合
       檢索系統、及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與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調
       ,確認系爭建物無登記資料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尚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三)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
       目的性,尤需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要
       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如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
       定,縱受益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撤銷
       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
       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訴
       願人個人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訴願主張
       ,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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