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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71421號函及第1116167
14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 1棟之RC造建築
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
(下同)92年3月7日「台北市○○路○○巷○○及○○號○○至○○
樓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
建或停止使用。案經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
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3年內拆除完竣,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1
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上
,有符合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2點規定之情形,乃
以108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977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8
年 8月15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該函於 108
年7月1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於110年11月26
日至 111年1月26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
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71421號函(下稱111年8月31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1616714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
原處分於 111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1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
於111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5日補正
訴願程式,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4
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111年8月31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31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所許。另該函亦已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4110號函撤銷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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