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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72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749001號函及第11161749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9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90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8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店鋪、電影院、餐廳、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11年3
      月16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
      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
      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乃拍照存證,復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之○○、○○樓之○○所
      有權人,爰以 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0332號函(下稱11
      1年3月24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 212人系爭
      建物安全梯之防火門未符規定,請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完竣,
      倘屆期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逕依法裁罰;另以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161230331號公告上開事宜並張貼於系爭建物大門管理室公告
      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4月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揭情事仍
      未改善,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79452號裁
      處書(下稱111年4月18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計21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5日前改善修
      復,屆時仍未改善者,將連續加重處罰。訴願人及系爭建物部分所有
      權人不服111年4月18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8月
      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397號等訴願決定將 111年4月18日裁處書撤銷
      ,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 111年4月1日查得之情形,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
      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9001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161749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
      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252人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撤銷……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
      490001、第111617490002號……」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10月31日電
      洽訴願人據表示,上開記載文號係111年9月22日函及原處分之誤繕,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111年9月2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2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等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
      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
      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
      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建築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二)違反本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2.避難層出
      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
      )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4.屋頂避難平臺
      封閉或阻塞。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說明:…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第36條第2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
      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倘尚未成
      立管理組織者,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上開規定,處分書相對人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同開立一張處分書,列
      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皆應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附件欄載明罰鍰繳款單由○○○代表收執
      ,惟其既非社區代表人,亦未經訴願人授權,該罰鍰繳款單送達程序
      不合法;未分別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令其等共同負擔罰鍰,未
      符合平等原則;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11
      1年3月24日發文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防火門等49樘,短短
      數日無從改善。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1年8月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39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撤銷理由略以:「……貳……五、……本件原處分係以……
      212人為處分相對人,惟該212人名單由何而來?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缺漏?……本件原處分相對人計 212人其中包
      含他案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
      ○業於111年3月25日完成產權移轉,其自當日起已非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顯示縱該 212人為通知限期改善時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惟其後所有權人已有異動,則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再查明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單,此部分涉及應受裁罰對象及限期
      改善對象之認定……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爰
      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參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北
      市士地籍字第1117012405號函(下稱111年7月14日函)附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重新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依 111年4月1日查
      得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
      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有妨害公共安全
      之情事,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以原處分裁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計252人,有 111年3月16日綜合意見表、111年3月24日函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69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1
      年7月14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繳款單送達程序不合法;未分別處罰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而令其等共同負擔罰鍰,未符合平等原則;處分前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發文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
      改善修復防火門等49樘,短短數日無從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1.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
       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2.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 3平方公
       尺;3.不得裝設門止;4.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又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
       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
       97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1
       1年 4月1日查得其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
       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有妨
       害公共安全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
       計畫書、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按建築物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分書相對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採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併同開立一張處分書,列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皆應
       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
       803161號函釋意旨自明。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307223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略以:「……裁處書
       載明附件罰鍰繳款由○○○代表收執,係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111年3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2662號函……之所有權人名
       冊內首位出現自然人人名,僅是行政便宜手段,由該自然人即○○
       ○為代表收執……罰鍰對象係對於……全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含訴
       願人共計有 252人)所為之裁處……故此繳款三聯單僅有一份,係
       向該自然人為代表人送達,而非逕自認定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代表人
       ……」可知原處分機關業依上開函釋意旨,以原處分裁處含訴願人
       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繳款三聯單交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其中 1人收執,尚不影響原處分對象及送達合法性之認定。
       又訴願人與其他受處分人如何繳納罰鍰及分擔,係涉其等間私權事
       項,尚與平等原則無涉。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四)末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所有
       權人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係依111年4月
       1 日至系爭建物複查所發現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況原
       處分機關前以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完竣,該函業載明:「……二……修
       繕標準如下:(一)防火門(五金零件損壞):五金零件損壞全部
       修繕完畢,防火門可正常復歸。(二)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
       除):更換及裝設具有 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扇,完成改善;或
       倘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先以具有耐燃或不燃材料且得輕易開啟之臨
       時性擋板(如矽酸鈣板)暫時替代防火門,並提列改善期程。……
       」惟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可知自該函發文迄
       至原處分作成時歷經近 7個月,未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有向原
       處分機關檢附已改善部分之照片或檢附更新修繕進度等之改善行為
       佐證,亦即迄至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時,系爭建物違規情形仍未改
       善。是訴願主張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一節,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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