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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二字第11160865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9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1161666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建
    造 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4.9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65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1年9月19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1年8
      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
      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
      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
      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
      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9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
      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
      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
      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為83年所建之舊建物,95年購得時已是現況
      狀態,並非訴願人所為之違章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建管處建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83年所建之舊建物,95年購得時已是現況狀態,
      並非其所為之違章行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
      指84年 1月1日以後產生之違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
      外,應查報拆除;復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合法建
      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2樓以
      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
      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該規則 100年4月3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
      超過6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
      應拍照列管。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復依原處分機關11
      1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9955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派員現場勘查材質新穎且
      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9條規定,並經比對同巷弄○
      ○號94年09月06日拍照存證之照片,現況違建並無顯影……。」足認
      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後所興建,又依系爭建物81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
      照存根影本、原處分違建認定範圍圖,並洽據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
      建物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3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
      之建築物,惟其上建造之系爭構造物包含雨遮及欄柵式防盜窗突出陽
      臺外緣80公分,故與前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及第9
      條第 2項規定拍照列管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
      新違建而應予拆除,尚無違誤。又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依
      法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縱非建造行為人,惟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對於其上違規增建之系爭構造物,自應承受應負擔之拆除義務;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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