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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7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749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8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店鋪、電影院、餐廳、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11年3
月16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
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
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乃拍照存證,復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之○○、○○號○○樓之
○○等之所有權人,爰以 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0332號
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 212人系爭建物安全梯之
防火門未符規定,請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完竣,倘屆期經複查
仍未改善者將逕依法裁罰;另以 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
0331號公告上開事宜並張貼於系爭建物大門管理室公告欄。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4月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揭情事仍未改善,審認
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79452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 4月18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212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5月15日前改善修復,屆時
仍未改善者,將連續加重處罰。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不服,分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8月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026號訴願
決定將111年4月18日裁處書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 111年4月1日查得之情形,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
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9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
17490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件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據原
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99150號函更正)處含
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252人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
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0
0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向
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10
月28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1年9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
分對訴願人之送達,其代表人誤植為「○○○」送達程序難謂無瑕疵
,然訴願人既已於訴願書記載係於111年9月28日收受原處分,是應認
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
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
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
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建築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二)違反本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2.避難層出
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
)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4.屋頂避難平臺
封閉或阻塞。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說明:…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第36條第2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
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倘尚未成
立管理組織者,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上開規定,處分書相對人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同開立一張處分書,列
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皆應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發文要求改善,時間明
顯過短,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誠信原則;又處分前未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願人所有建物範圍均係1樓或2樓,
1樓並無不合格、2樓已於111年5月14日改善完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1年8月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026號等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本件原處分係以含訴願人在內
之212人為處分相對人,惟該212人名單由何而來?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缺漏?……本件原處分相對人計 212人其中
包含他案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
○○業於111年3月25日完成產權移轉,其自當日起已非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顯示縱該 212人為通知限期改善時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惟其後所有權人已有異動,則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
未再查明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單,此部分涉及應受裁罰對象及限
期改善對象之認定……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
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參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
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2405號函(下稱111年7月14日函)附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重新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依 111年4月1日
查得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
,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有妨害公共安
全之情事,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以原處分裁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計252人,有 111年3月16日綜合意見表、111年3月24日函及
其送達證書、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6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7月14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發文要求改善,時間明顯過短
,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誠信原則;又處分前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願人所有建物範圍均係 1樓或2樓,1樓並
無不合格、2樓已於111年5月14日改善完工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1.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
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2.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 3平方公
尺;3.不得裝設門止;4.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又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
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
97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1
1年 4月1日查得其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
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有妨
害公共安全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
計畫書、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三)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即
應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
所有權人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111年 4月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所發現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業如前
述,則原處分機關經審酌本件違規情節後,依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法定最低罰鍰
額度6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況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3月2
4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3月31日前改
善修復完竣,該函業載明:「……二……修繕標準如下:(一)防
火門(五金零件損壞):五金零件損壞全部修繕完畢,防火門可正
常復歸。(二)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更換及裝設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扇,完成改善;或倘無法於期限內改善,
先以具有耐燃或不燃材料且得輕易開啟之臨時性擋板(如矽酸鈣板
)暫時替代防火門,並提列改善期程。……」惟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可知自該函發文迄至原處分作成時歷經近
7 個月,未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有向原處分機關檢附已改善部
分之照片或檢附更新修繕進度等之改善行為佐證,亦即迄至原處分
機關為原處分時,系爭建物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是訴願主張限期改
善期間過短,原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誠信原則等節,
亦難採憑。
(四)末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共用部
分自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自難以其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位於1樓、2樓,該樓層共用違規部分有改善為由
而邀免責。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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