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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7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都
規字第1110097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5日陳請本府說明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78年及 110年使用分區為何,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1年9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110097145號函(
下稱111年9月14日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地號
業於90年辦理地籍合併,現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再查該地號土地,係依本府45年 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
北市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國小用地』迄今,爰旨
揭地號土地於78及 110年使用分區均為『國小用地』。」訴願人不服
111年9月14日函,於111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12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11年9月14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
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閱覽111年9月14日函之卷宗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 年1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949號函移請都發局辦理,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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