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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二字第1116086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476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登記證,為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
      之專業廠商(登記證字號:xxxxxxxxxx、登記台數: 200台),經內
      政部查得因有專任專業技術人員離職,致登記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未
      達6名以上,乃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2
      4541號函請本府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
      11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012857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
      0日內將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補至6人,並於改正後向內政部報備併副知
      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31
      日至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得訴願人聘僱
      之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仍未達法定人數,審認訴願人經限期改正未
      改正,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之2第
      2項第 4款規定,以111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7607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停業 1年(自111年9月6日起迄112年9月5日止),
      屆期未改正者,得報請內政部廢止訴願人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
      原處分於 111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1
      93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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