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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77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容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7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811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美容院。經本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在系爭建
    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11年10月18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1302
    8591號函(下稱 111年10月18日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
    ,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11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
    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內湖分局到訴願人商店執行搜索時,現場
      只有訴願人及 2位越南籍師傅正在吃飯,而訴願人在櫃檯,沒有半個
      客人;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沒有從事不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內湖分局於 111年4月16日
      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 111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內湖分局於111年4月16日
      查獲從業女子○○○(下稱○女)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及從業
      女子○○○(下稱○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認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作為裁罰依據。然依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111年4月16日分別對從業女子○女及○女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111年4月16日19時4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股法官
      核發 111年聲搜字第000275號搜索票,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市招:○○養生館)執行搜索是否屬實?你是
      否在場?……答 屬實。在場。……問 你於該店的編號為何?……
      答 我是○○號……問該店收費如何計算?有無提供性交易?半套或
      全套?答 店內計費是1個小時新台幣800元,1個半小時是新台幣100
      0元。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都沒有。……問 負責人是否知情你於○
      ○養生館替人按摩時,均會以觸摸男客的鼠蹊部、撫摸大腿內側敏感
      部位等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男客性慾,藉此引誘男客和你從事性交
      易?答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問 警方於111年4月16
      日19時4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股法官核發 111年聲搜字第000275
      號搜索票,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市招
      :○○養生館)執行搜索至20時41分是否屬實?你是否在場?……答
       屬實。在場。……問 你於上述地址從事何種服務……你的編號?
      ……答 按摩……我在○○養生館都固定○○號……問 該店收費如
      何計算?有無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答 ……沒有提供性交易。
      ……問 為何男客要交付你除了按摩費用新台幣800元外,還有半套性
      交易費新台幣500元?答 他沒有給我半套性交易費……500元。……
      問 負責人是否知情你於○○養生館替人按摩時,均會以觸摸男客的
      鼠蹊部、撫摸大腿內側敏感部位等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男客性慾,
      藉此引誘男客和你從事性交易?答 我沒有從事性交易……」上開筆
      錄並經○女及○女簽名在案;復查訴願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7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 10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記載略以:「……三、……證
      人即男客○○○、○○○分別坦承……從事半套性交易……然查……
      現場未有查扣其他積極證據,而雙方有無進行性交易,各執一詞,無
      從採認證人○○○、○○○單一證述……」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確有
      提供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容有再予調查釐清確認必要,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並無就此提供事證供核,亦無相關之說明。原處分基礎
      事實既尚待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正
      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相關事實尚待原處分機關查
      調資料釐清確認,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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