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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7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4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784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
    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11年5
    月11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111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113017577號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養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
    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北市都
    築字第 11130784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
      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湖分局搜索時有 3位客人正在消費,均無從事
      性交易,遑論查獲證據,且 2位女師傅警詢時明確證述其等無從事性
      交易,訴願人經營養生館內嚴禁不法交易,於僱用時已向其等告知,
      如發現有違法行為立即解僱,實無於系爭建物經營使用作性交易場所
      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內湖分局於系爭建物外查問 2位男
      客聲稱有從事性交易,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以系爭建物作為
      性交易場所之情事,所憑理由?如何認定訴願人具有故意過失?本件
      既已就刑事責任部分移送偵辦,應不得為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內湖分局於 111年5月11日
      在系爭建物內查得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111年6月15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養生館內嚴禁不法交易,僱用時已向受雇人告知有違法
      行為立即解僱,實無使用系爭建物作性交易場所;內湖分局於系爭建
      物外查問 2位男客聲稱有從事性交易,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審認有
      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所憑理由?如何認定訴願人具有
      故意過失?本件既已就刑事責任部分移送偵辦,應不得為原處分云云
      。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
       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
       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於111年5月11日分別對男客○○○(下
       稱○君)、○○○(下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今(11日)因何事前往○○養生館?由何人應門?何人媒介
       ?如何商議服務價錢?答:我今天去養生館……一部分也是為了去
       做半套服務……應門的人……年約40歲……的女子……半套性交易
       結束之後,我直接問服務的女按摩員價錢,她就跟我說是新台幣 1
       ,800元。問:與○小姐完成按摩服務?答:我是跟店內編號○○號
       的女按摩師進行半套性交易的。……」「……問:你今(11日)因
       何事前往○○養生館?由何人應門?何人媒介?如何商議服務價錢
       ?答:我今天去養生館……一部分也是為了去做半套服務……應門
       的人……年約40歲……的女子……半套性交易結束之後,我直接問
       服務的女按摩員價錢,她就跟我說是新台幣 1,800元。問:與○小
       姐完成按摩服務?答:我不確定是○○號還是○○號……」111年5
       月12日分別對美容師○○○(下稱○女)、○○○(下稱○女)所
       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於○○養生館代號為何?答
       :我是○○號……」「……問:你於○○養生館代號為何?答:我
       是○○號……」上開筆錄經○君、○君、○女及○女簽名在案;且
       其等經內湖分局分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
       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嗣○君、○君未提聲明異議,○女及○女不
       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1年9月6日111年度
       湖秩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該裁定理由略以:「……
       四、……證人 2人就其進入○○養生按摩館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
       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
       明確,而證人 2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
       設詞攀誣之理。況證人 2人亦均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難認證人2人有何虛偽陳
       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是系爭建物於111年5月11日有違規使用作為性
       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養生
       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行為有監督之責
       ,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
       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
       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
      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
      為,與內湖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
      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於「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
      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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