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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3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83345號、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349號及第1
    1161844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屋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造、金屬、RC、塑膠、玻璃等
    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長度約21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
    ,且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及擅自以相同材質建造第 2層高約2.5公
    尺,長度約10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2)與高約3公尺,長度約11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3),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
    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屬屋頂既存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
    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111年10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345號(下稱原處分1)、111年10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84490號(下稱原處分 2)及第1116183349號函(下稱原處
    分3)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構造物1、系爭構造物2及系爭構造物3應予拆
    除。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分別於 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三、舊有房屋: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
      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
      :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
      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
      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有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未經許
      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第33條
      規定:「違建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載
      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二、房屋稅籍證明。三、繳納自
      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四、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七、其他足資
      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
      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存證。」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49年建造完成,有自來水接水證明、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等影本,於50年 8月15日初編本市中山區○○
      ○路○○號門牌,並有○○樓、○○樓門牌編定,足證案涉構造物非
      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既存違建,應為老舊房屋,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2及系爭構造物3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
      造,且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構造物2屬屋頂既存違建,有裝修隔出3個
      以上使用單元、加蓋第 2層以上違建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
      查報拆除;有卷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於49年建造完成,有自來水接水證明、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等影本,於50年 8月15日初編本市中山區○○
      ○路○○號門牌,並有○○樓、○○樓門牌編定,足證案涉構造物應
      為老舊房屋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5目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
       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舊有房屋係
       指34年10月25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 5個行政區(文山、南港
       、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新違建除
       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既存違建應拍
       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
       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
       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
    (二)本件依卷附83年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
       構造物2於83年已有顯影,為屋頂既存違建,且系爭構造物1裝修隔
       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系爭構造物 2為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次依卷
       附110年空照圖及111年2月google街景圖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3迄
       111年2月尚未顯影,其應屬新違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 2及系爭構造物3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系爭
       構造物 1及系爭構造物2屬屋頂既存違建,有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
       單元、加蓋第 2層以上違建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
       除,並無違誤。
    (三)再查系爭建物門牌初編日為50年 8月15日,有門牌查詢列印畫面可
       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0380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可知,訴願人雖提供台灣電力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處 111年5月10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11001518號函及台北自
       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惟其上所載之系爭建物裝表供電日
       期及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竣工日期各為49年 7月1日及49年12月6日,
       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3款所定34
       年10月25日前已存在之舊有房屋,且上開證明記載用電地址及現用
       水地址乃係「○○○路○○段○○號」,未登載建物樓層,亦無建
       物面積及樓層數佐證資料;又查無系爭構造物1、系爭構造物2、系
       爭構造物 3屬52年以前建物舊有違建造冊列管之檔案。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
       造物2及系爭構造物3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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