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二字第11160867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91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
    公尺,長度約 8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69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後之圍牆係57年起造,111年2月間遭鄰
      屋拆屋建商毀損,經協商後,於原址依原貌起造復舊,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
      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後之圍牆係57年起造,111年2月間遭鄰屋拆屋
      建商毀損,經協商後,於原址依原貌起造復舊云云。按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
      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4條、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 111
      年 2月後新建,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之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無違
      誤。又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其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