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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二字第11160867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91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
公尺,長度約 8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69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後之圍牆係57年起造,111年2月間遭鄰
屋拆屋建商毀損,經協商後,於原址依原貌起造復舊,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
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後之圍牆係57年起造,111年2月間遭鄰屋拆屋
建商毀損,經協商後,於原址依原貌起造復舊云云。按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
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4條、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 111
年 2月後新建,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之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無違
誤。又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其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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