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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5028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8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9層地下2層 1棟之RC造建築
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
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
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71712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逾期未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
者依建築法裁處,該函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於111年9月16日檢送
陳述意見書陳明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相關
文件送審中,掛號日期為111年9月13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
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0285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0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11
16050285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
50285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以為裝修許可是裝修完工之前完成申請
即可,施工許可證於 111年9月13日核發,9月16日交付建管處;訴願
人並未接獲任何單位來函或來電通知將進行勘查事宜,未經訴願人同
意私自進入屋內拍照,恐有涉私闖民宅之嫌。
四、查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
爭建物8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誤以為裝修許可是裝修完工之前完成申請即可,該許可
證於 111年9月13日核發,9月16日交付建管處;訴願人並未接獲任何
單位來函或來電通知將進行勘查事宜,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進入屋內
拍照,恐有涉私闖民宅之嫌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
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
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
爭建物為室內裝修之時,就建築裝修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
瞭解及遵行之義務,訴願人主張誤以裝修許可是裝修完工之前完成
申請即可,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4673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四)說明略以:「……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及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
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
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據此,本
局經市民舉發系爭建築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情事,得依
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隨時
派員前去檢查,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之重大公益目的,並非無故。況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並無規定稽查人員於公共安全檢查時須事前通知訴願人
之規定。……」是訴願主張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進入屋內拍照一節
,亦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縱於111年9月13日已取得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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