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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4. 府訴二字第11160868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456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以臺北市「屋頂既存
    違建室內裝修」報備申請書,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4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屋頂既存違建(下稱系爭屋頂既存違建)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套用原處分機關發布之格式
    標題及框格文字,表格中未載明違章建築;未按原處分機關發布之圖說格
    式及比例繪製等應補正事項,且查所附「現場索引圖」及「施工平面圖」
    ,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涉有隔出 3個使用單元,涉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情事,爰以111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9702號函(下稱111年5月26
    日函)請訴願人於111年6月27日前補正相關資料及改善使用單元(應予拆
    除至符合規定);訴願人於111年8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以為補正。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屋頂既存違建現況仍涉有 3個使用單元,訴願人逾期未完
    全補正,乃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5項規定,以 111年9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567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0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
      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
      及機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水貯留利
      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
      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
      第5目、第 4項、第5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
      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
      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
      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
      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
      之屋頂既存違建,其室內裝修,應向都發局申請審查許可,並檢附申
      請書、施工圖說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經都發局許可後,始得施
      工。」「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1
      目至第 3目規定,屋頂突出物包括樓梯間、機械房、水塔、水箱、淨
      水設備等,上開屋頂突出物不應視為使用單元,如此,系爭屋頂既存
      違建只有2個使用單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申請系爭屋頂既存違建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有應補正事項,且查所附「現場索引圖」及「施工平面圖」,系爭
      屋頂既存違建涉有隔出 3個使用單元,涉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應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情事,乃以111年5月26日函請訴願人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及改善使用
      單元,惟訴願人逾期未完全補正,有訴願人111年4月25日申請書、11
      1年8月15日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6日函、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1目至第
      3 目規定,屋頂突出物包括樓梯間、機械房、水塔、水箱、淨水設備
      等,上開屋頂突出物不應視為使用單元,如此,系爭屋頂既存違建只
      有2個使用單元云云。經查:
    (一)按室內裝修,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檢附申請書、施工
       圖說及其他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後,始得施
       工;上開申請案件得補正者,原處分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
       處理;但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
       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有 3個以
       上使用單元者,屬上開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1款第5
       目、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申請系爭屋頂既存違建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5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及改善使用單元(應予拆除至符合規定),經訴
       願人於 111年8月15日補正,惟系爭既存違建現況仍涉有3個使用單
       元,業如前述,有訴願人111年8月15日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
       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5項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0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0051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業說明
       略以:「……經比對系爭主建物63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屋頂平面
       圖……系爭違建範圍……及使用單元數量並未包含訴願人所述之屋
       頂突出物(屋頂水箱),其所述理由與本局原處分無關。……」是
       訴願主張之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屋頂既存違建使用單元之數量計算
       無涉。訴願主張,似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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