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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3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471171號函及第111604711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711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7117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並經本府工務局以民國(下同)82年 4月30日北市工
    建字第61890號函(下稱82年4月30日函)核准變更使用執照,面積為934.
    42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 MTV),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本府於111年7月12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
    物隔間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1055號函(下稱111
    年7月27日函)通知使用人即訴願人限於 111年8月26日前補辦手續領得室
    內裝修許可證或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訴願人於111年8月
    5日、24日、26日3度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建物於84年間進行室內裝修調整
    ,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前業已完成;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
    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53736號函(下稱111年8月31日函)請訴願人於11
    1年9月15日前檢附系爭建物於內政部85年 5月29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實施前進行室內裝修之具體相關事證、自84年3月1日迄今有無涉及室內
    裝修行為相關佐證文件資料。 111年8月31日函於111年9月5日送達,嗣訴
    願人以111年9月15日陳述意見書說明84年間用於系爭建物裝修之石膏板尺
    寸面積計算式等。因上開資料未能證明訴願人進行室內裝修之具體時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471171號函(下稱 111年10月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都建字第 111604711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1月10日前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原處分於11
    1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1年10月4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10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10月4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4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2條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
      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
      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
      、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
      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
      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 5月29日發布,
      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建物於84年間因營運空間利用調整裝修增
      加 7間視聽室,向○○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耐
      燃二級石膏板材料,有該公司出具之84年出廠證明書、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可證;系爭建物之裝修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
      不須申請審查許可。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本府工務局82年4月30日函及 111年7月12日公共安
      全聯合稽(複)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 5月29日發布,尚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建物於84年間因營運空間利用,購買耐燃二級石
      膏板材料,調整裝修增加 7間視聽室,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不
      須申請審查許可云云。經查:
    (一)按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 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所明定。次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向原申請
       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 MTV),屬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又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111年7月12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影本所示,系爭建物
       隔間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然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辦手
       續。嗣建管處因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84年間進行室內裝修調整,
       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前業已完成,乃以111年8月31日函
       限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前檢附系爭建物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實施前進行室內裝修之具體相關事證、自84年3月1日迄今有無涉
       及室內裝修行為相關佐證文件資料,惟其屆期未能提出進行室內裝
       修之具體時間證明。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洽原處分
       機關據表示,111年7月12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隔間材質新穎,應非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前裝修完成。訴願人雖檢附○○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耐燃二級石膏板轉送至系爭建物之84年出廠證明書、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影本,然其等僅係
       材料出廠證明,尚難證明系爭建物係於85年 5月29日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發布前即已完成室內裝修。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年11月10日前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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