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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1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306184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北投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8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店鋪、電影院、餐廳、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
(下同)111年3月16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
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等,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乃拍
照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之○○
、○○樓之○○所有權人,爰以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0
332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212人系爭建物安全
梯之防火門未符規定,請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完竣,倘屆期經
複查仍未改善者將逕依法裁罰;另以 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
61230331號公告上開事宜並張貼於系爭建物大門管理室公告欄。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1年4月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揭情事仍未改善,
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79452號裁處書(下
稱 111年4月18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212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5月15日前改善修復,屆
時仍未改善者,將連續加重處罰。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不服,分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8月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026號等
訴願決定將111年4月18日裁處書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
新審查後,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 111年4月1日查得之情
形,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9002號裁處
書(下稱111年9月22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計252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及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不服111年9月22
日裁處書,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12月20日府訴二字
第1116087825號等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其間,建管處於111年5月16日委託本市建築師公會前往系爭建物複查
,發現系爭建物有部分防火門拆除、未設門弓器、設門檻、安全梯間
管線貫穿、梯間內管道及居室開口未設置防火門等仍未改善情形,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
,以111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47521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6
月21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 214人12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改善修復,屆時仍未改善,將連續加
重處罰。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不服,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11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159號等訴願決定將111年6月21日
裁處書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111年5月16日查得之情形,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第
2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
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61846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 252人12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號)寄送,於 111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0
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11月10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1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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