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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7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762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大同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
11年 6月16日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除將相
關人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
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8月17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22671
號、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32278號及111年9月28日北
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3354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
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625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
巷○○號○○樓)寄送,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1年10月5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1年11月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
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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