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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4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依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其所屬「
      ○○處理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及繳納
      保證金,依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及第1
      0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其所屬「○○處理場」應自即日起終
      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營運,並將廠區回復原狀後,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退還保證金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25
      67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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