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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5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938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旁及頂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竹木、其他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6公
      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長度約14公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938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3
      0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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