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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26080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726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增建 1層高
約3公尺、面積約 8平方公尺、長度約4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9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262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原處分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住家,為一超過50年的老舊建築……修繕○○樓陽臺雨遮……若
不拆除○○樓雨遮重建,○○樓無以為繼……修復原有陽台……應無
大礙……專此提出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
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
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
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超過50年的老舊建築,鋼筋裸
露,水泥剝落發黑,修繕多次。○○樓屋主為解決滲水等造成的諸多
不便及損害,情商配合修繕系爭建物陽臺雨遮,並改善雨遮外側維修
熱水器、冷暖氣機及放置瓦斯桶之地面。系爭建物雨遮已逾30年,若
不拆除雨遮重建,○○樓無以為繼。修復沒造成立即公共危害,應無
大礙,修繕後對環境更友善。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
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樓屋主為解決滲水等造成的諸多不便及損害,情商
配合修繕系爭建物陽臺雨遮,修復沒造成立即公共危害云云。按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
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
報拆除;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
,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
183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該雨遮構造
物……訴願人將其全數拆除重建,現況材質新穎……」並有現況照片
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構造物係於○○樓陽
臺旁及○○樓既存違建上方新增獨立之違章建築,尚非於合法建築物
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搭蓋之雨遮,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規定得拍照列管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
日後之新違建,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本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
年10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4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其不服
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9827號函及請准予保留
舊有地板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11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653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及陳情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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