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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4
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15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12B0022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
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萬餘元,已逾111年度申請標準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7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10月
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15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原處分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
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
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
資料予以審查……。」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
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
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
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第 4條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
資料之利息有疑義者,得檢附向利息給付機關查調之資料或各地區國
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供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財產資料有疑義者,得檢附向財產資料
主管機關查調之資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第 5條規
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
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
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戶籍地
家庭年所得
臺北市
167萬元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0年家庭所得171萬餘元,為實際薪資年
所得148萬餘元,加上投資套牢多年基金、ETF一次性贖回23萬餘元所
得,以致高於申請所得限額167萬元,超出4萬餘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 171萬餘元,
已逾111年度申請標準(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67萬元);有
訴願人申請資料列印畫面、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0年家庭所得171萬餘元,為實際薪資年所得148萬
餘元,加上投資套牢多年基金、 ETF一次性贖回23萬餘元所得,以致
高於申請所得限額167萬元,超出4萬餘元云云。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
項、第9條第 3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附表一等
規定,設籍於本市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
應低於111年度申請標準即167萬元;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
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申請資
料列印畫面、財稅資料清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
,訴願人於111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其申請時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
之女兒○○○、○○○共4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71萬餘
元,已逾 111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復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略以:「……若訴願人對財稅機關提
供之所得資料有疑義,得檢附查調年度(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供本局查核。訴願人訴願書以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主張家
庭年所得為 148萬餘元,其充其量僅是家庭之部分所得,並非全部,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及計算
基準,將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