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6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訴 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8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 111年8月26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170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前經案外人○○○委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本
      府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府都新字第10431205000號函核准,嗣
      ○○公司受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於104年7
      月29日檢送「擬訂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報核,歷經審查
      程序,部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月24日第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撤銷事業計
      畫同意書,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6月22日召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第11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略以,同意本案所有權人撤銷
      同意書,因本案未達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
      定之同意門檻,爰請實施者○○公司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與處理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於收受審議會
      紀錄起30日內補正。○○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8日
      補正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
      以111年8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17029號函(下稱111年8月26日
      函)知○○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
      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補正事業計畫同意書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次查貴公司檢
      附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尚符合規定,且已達108年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爰請貴公司於
      111年9月26日前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之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
      計畫書圖申請後續審議程序。」訴願人等 8人主張其等為系爭都市更
      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服 111年8月26日函,於111
      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及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更新處111年8月26日函,係該處通知實施者○○公司請其繼續
      進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後續之審議程序等,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公司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8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