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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生活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7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7688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1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
    第 3種商業區使用;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地
    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1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
    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9月20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113
    0329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
    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688
    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
      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
      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
      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北投分局強迫客人承認店內有做違法事情,訴願
      人之員工皆有切結約定不得從事非法行為,本件相關案件業經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訴願人絕無意圖違規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1種商業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但是否在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經北投分
      局於111年1月1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111年9月20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皆有切結約定不得從事非法行為,本件相關案件
      業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行為時該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第 3種商業區內,
       不允許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23條規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依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111年1月17日對男客○○○(下稱○君)所作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你於(17)日於……○○生活館內的消費過程及
       內容為何?答 ……一開始先是幫我按摩……之後她就手指比我的
       生殖器,問我『那邊要不要按一下?』,我就說『隨便啊!』,然
       後她就開始幫我打手槍……然後按摩小姐就跟我收新台幣 500元…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從業女子(下稱
       ○君)經北投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
       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其中○君聲明異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是系
       爭建物於111年1月17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生活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
       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
       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
       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
       所,應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員工有切結約定不得從事非法行為等
       為由,冀邀免責。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
       並不相同;經查依訴願書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2月14日111
       年度偵字第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無證據認定訴願人有媒
       介女子為男客為性交服務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上開
       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
       願人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況依前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裁定理由載明略以:「
       ……聲明異議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街○○號……與男客○○
       ○從事半套性交易……衡諸證人○○○與聲明異議人並不認識,兩
       人間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此外,參酌證人
       ○○○亦因本件半套性交易案件,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裁處1,500元罰鍰在案,此亦有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處分書在卷可稽,難認證人○○○有何虛偽陳述之
       必要。基上事證,聲明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難認可採。本件聲明
       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本院
       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扣案之款項等物證,足證聲明異
       議人確有移送機關裁處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可知
       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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