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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8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161959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等 6人為○○社區之建築物高氯離子鑑定
      送審過程疑義,經由臺北市議會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召開
      協調會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臺北市議會並
      以111年11月17日議秘服字第11119266420號書函通知建管處略以:「
      主旨:檢送本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乙份如
      附件……說明……二、辦理情形請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建
      管處乃以111年12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95943號函(下稱111年1
      2月2日函)回復含○君在內之陳情人等略以:「主旨:有關○○○君
      等為○○社區(○○路○○巷○○號、○○號、○○弄○○號至○○
      號、○○弄○○號至○○號)建築物高氯離子鑑定送審過程疑義陳情
      一案……說明……二、經查本案符合公告列管程序,有關雙掛號郵寄
      一案,業已由該鑑定機構回復並經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
      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確認,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尚符『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規定,故於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1861021 號公告列管為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以同年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161861022號函限期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111年12月2日函,於111年12月21日經由建
      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1年12月2日函係就○君等為○○社區建築物高氯離子鑑定
      送審過程疑義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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