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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至○○樓、○○巷○○弄○
○至○○號(單號)○○樓至○○樓、○○巷○○弄○○至○○號(雙號
)○○樓至○○樓、○○巷○○弄○○、○○、○○、○○號○○樓等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層地下
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弄○○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111)字
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111年
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嗣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下稱 111年11月4日公
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
),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
都建字第 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
原處分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
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
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
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 1、各樓層
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
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3.3混凝土檢測
……3.3.1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平方
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5章規定
:「鑑定結果之判定…… 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
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公分以上、
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
(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一者。 (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
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
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
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
二人。」第 4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接到行政文書坐立不安、心驚膽跳;因為何時開
會討論,完全不知,只聽說要改建。海砂屋檢驗未接到掛號通知,房
屋目前品質良好,不漏水,地震沒有龜裂現象。
三、查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
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公告屬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
,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
行拆除;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
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此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
學會 111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公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海砂屋檢驗未接到通知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
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
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作成 111年10月17
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參、鑑定標的物之座落 本案鑑
定標的物座落於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
執照號碼:75使字xxxx號),地址如下……○○路○○巷○○弄○
○、○○號(○○F~○○F)(本區為C棟)……壹拾壹、結論與建
議……本鑑定標的物A、B、C、E、F、G等 6棟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超過 2公分以上之樓層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
且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何一向耐震分析結果小
於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2(約為0.153g)。本鑑定標的物A、B
、C、E、F、G等 6棟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章規定符合拆除重建標準。…… D
、H棟與A、B、C、E、F、G等6棟屬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物,
且上述 8棟建築物地下室和筏基皆相連通,建議並同拆除重建……
」復查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係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606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 111
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
故 111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
應堪肯認;且 111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業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書面審查通過,並有
該委員會第 11101次、第11105次審查會議紀錄及第11101次後書面
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
審認訴願人其所有建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
,爰以111年11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
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另鑑定程序並不以
通知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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