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8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
      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1月10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 111年11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12月10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
      即111年12月12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向本
      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至○○樓、○○巷○
      ○弄○○至○○號(單號)○○樓至○○樓、○○巷○○弄○○至○
      ○號(雙號)○○樓至○○樓、○○巷○○弄○○、○○、○○、○
      ○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6層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弄○○
      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 111年10月17
      日北市土建( 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
      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6102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
      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
      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
      1月3日前自行拆除,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