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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8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7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782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9日收文之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
      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略以:「本人……住宅租金補貼溢領補助款
      之事,吾有幾點不服……要我再退還 8,926元……」並檢附原處分機
      關111年10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8223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
      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0月14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11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11年11月14日)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1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核
      定函(下稱 111年1月14日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
      戶(核定編號:1101B11890),並自 111年1月至9月按月核撥租金補
      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合計已核撥 9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之家庭成員○○○,於 111年9月5日起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承租
      戶(租賃住宅門牌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
      ),審認有訴願人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乃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111
      年1月14日核定函,另請返還其自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30日溢領之
      租金補貼款共計8,926元(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30日,10,300*26/
      30),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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