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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85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0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850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
(下同)111年9月29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並在系爭
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另以 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13076198號函(下稱111年11
月 3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
規定,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50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
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
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
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嚴格禁止從業人員與客人進行色情交易,
絕無不法情事;若有性交易之事亦屬從業女子之個人行為,對於從業
人員違反規定之個人行為完全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29日
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中山分局 111年11
月 3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嚴格禁止從業人員與客人進行色情交易,若有性交易
之事亦屬從業女子之個人行為,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
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
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
,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
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依行為時該自治條例第 8條
規定,可知第 3種住宅區內,不允許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
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行為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
營○○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稽。次依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1年1
0月24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之登記負
責人為何?職司為何? 答 我是登記負責人。…… 問 ○○之女按
摩師係何人面試……?…… 答 倘若我有空,我就負責面試欲來應
徵的女按摩師……」上開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經營○○館,其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應屬有據。
(三)復依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1年9月29日詢問男客○○○(下稱○君
)及111年9月30日詢問從業女子○○(下稱○君)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 你至該店消費之前,是否已知道該店家有從事性
交易服務?答 我進入店家消費前,聽朋友說這間店在按摩過程中
,會有特殊服務,然後其中○○號小姐都玩很開,第一次去的時候
……有用嘴巴舔、含和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
套性交易),所以今天才又向店家預約○○號按摩女來替我進行服
務,結果就被警察抓了。問 承上,你稱第一次去時,○○號按摩
女有……打手槍,是否記得時間、包廂為何?答 第一次去是111年
09月26日下午16或17時去的,當時也是○○包廂。問 該次按摩女
有無與你協議半套性交易費用?性交易費用給誰收執?答 ……當
天總共收取了1000元的性交易費用,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她收執。問
警方現提示今日店內客人日報表,服務項目:按摩服務、消費費
用為1300元,時間是20時24分,按摩女○○號,經你本人親閱,是
否為你本人消費明細表?答 是我本人消費明細表沒錯。……問
現在在你眼前的女子……是否為現場與你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小姐?
答 沒錯就是她(經當場指認)。……」「……問:警方在民國 1
11年09月29日21時20分至22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 111年聲搜字001395號),進入『市招:○○館』……執
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於店內○○樓編號○○包廂內,男客○○○和
店內『編號○○號』按摩女……(即妳本人)雙方正全裸進行全套
性交易服務……上情是否屬實?答:屬實,但係正要開始而已。…
…問:你於該店【○○館】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答:按摩師
。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及裸露身體替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半)套
性交易。」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又男客
○君及訴願人之員工○君分別經中山分局以111年9月29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1305591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
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其等並未依限聲明異議在案,是訴願人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其嚴格禁止從業人員與客人進行色情交易,其對從業女子有性交易
之事不知情等,惟查訴願人經登記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為
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
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
工○君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
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訴願人尚難以若有性交易亦屬從
業女子之個人行為為由,冀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應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
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
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
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
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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