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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9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35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發文日期: 111年6月7
      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字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
      函(下稱原處分)不服,上開訴願書所載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單
      身員工宿舍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物遭
      民眾陳情有室內裝修而未依規定申請審查之情事,為釐清系爭建物施
      工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分別以 111年1月4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06219450號函、111年2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1
      3447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9日配合到場領勘
      ,惟訴願人皆未配合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85952號裁處書(下稱1
      11年4月1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請訴願人配合於111年4月27日辦理現場勘查,屆時仍規避、妨礙
      或拒絕勘檢,依同法規定續處。111年4月13日裁處書於111年4月20日
      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配合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規定,以 111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3772號裁處書
      (下稱 111年5月1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
      於 111年6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若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同法
      規定續處。111年5月19日裁處書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
      仍未配合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再以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下
      稱111年6月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 111
      年 6月15日辦理現場勘查,若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同法規定
      續處, 111年6月7日裁處書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更正 111年6月7日裁處書主旨欄、事實及裁處理由欄等所載罰鍰
      金額「6萬元」為「12萬元」,原處分於 111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111年6月7日裁處書及原處分,於111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11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449號訴願決定:「……二
      、關於 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 111年12月27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 111年12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 111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
      經本府以111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449號訴願決定:「……二
      、關於 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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