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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7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12月 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999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2日查得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
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外牆設置正面及側懸式招牌廣告各 1面(廣告內容:○○中醫……,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111
年12月 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9992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具照片通知
訴願人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完畢,將逕依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裁罰。原處分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2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1年12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
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
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
六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
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正
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
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
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
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要求文到10日内必須拆除招牌或是補齊文件,否
則就會開罰,政府單位不體諒民情,反而刁難民眾在短時間内處理完
畢,現在接近年關工班難尋,需補文件申請書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在
臺灣,10天内根本無法取得。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
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要求文到10日内必須拆除招牌或是補齊文件,否則就會
開罰,政府單位不體諒民情,反而刁難民眾在短時間内處理完畢云云
。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
之廣告;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反者,除
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4條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係固定於系爭建物牆面之正面及側面,屬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正面式及側懸式招牌廣告
;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有原處分
機關 111年10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
善,核屬有據,亦無不妥;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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