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910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12公尺計畫道路,建物登記面積為85.57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小吃坊」。本市商業處(下
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
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
業,乃當場製作111年7月30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111年7
月30日訪視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
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都築
字第1113064361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上開營
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111年8月18日函於111年8月22日
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 111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等
,乃當場製作111年11月1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111年11
月18日訪視表),並經商業處以 111年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
29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
二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
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訴
願人上開營業態樣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規定,以
111年1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 11130910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
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1月9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
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經濟部93年 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
……另按本部編印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對『 F501050飲酒
店業』之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
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1日府都築字第 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店
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商業處人員前往稽查時,其中1桌只有1位客人,
當日是於店外喝酒後才進入訴願人店裡面消費泡茶;訴願人絕無提供
酒類或默許客人可自帶酒類到店,已聲明禁止攜帶外食入店飲用。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
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商業處 111年7月30日訪視表、111年11月18日訪視表
、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商業處人員前往稽查時,其中1桌只有1位客人,當日是
於店外喝酒後才進入訴願人店裡面消費泡茶;訴願人絕無提供酒類或
默許客人可自帶酒類到店,已聲明禁止攜帶外食入店飲用云云。經查
: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前經商業處於 111年7月30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
營飲酒店業之態樣歸屬於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而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該組別使
用,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以111年8月18日函通知訴
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嗣商業處於 111年11月
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等,有該訪視表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
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
違誤。
(三)復依商業處於 111年1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製作之訪視
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4時至24時……有消費者 5位,正在唱歌、聊天飲酒……消費方式
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2.檢視客人桌面有酒類、餐點……三、
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飲料店、飲酒店(附設卡拉OK)業……」可知訪視時系爭建物
內客人桌面有擺放酒類,訴願主張顯與事實不相符;又縱如訴願人
主張酒類非其所提供,惟依前揭經濟部93年 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
521700號函釋意旨,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
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為業者提供或消費者
自行攜入,則非所問。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