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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7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918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租
    金補貼核定函(下稱110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
    定編號:1101B01006),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共計補貼12期,並於111年1月至9月撥款9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
    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為 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
    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B003452),自111年10月1日起獲領上開
    租金補貼,審認訴願人有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乃依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
    111年12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18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事實發生日即 111年10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廢止110年度核定函。原處
    分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 111年12月14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
      載:「……原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1月14日租金補貼至10月後未入帳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
      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
      貼。」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
      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
      、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4日核定之租金補貼
      至111年10月後未入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度核定函
      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11年1月至9月按月撥款租金補
      貼共計9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1年10月1日起已獲領
      內政部營建署 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
      金補貼,此有 110年核定函及租金補貼系統頁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14日核定之租金補貼至111年10月
      後未入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補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
      22條第 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
      ,並自111年1月至9月按月撥款租金補貼共計9期在案;嗣訴願人經內
      政部營建署核定為 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之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B003452),自111年10月1日起獲
      領上開租金補貼,此有 110年核定函及租金補貼系統頁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
      有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
      生日即 111年10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廢止110年度核定函,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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