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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8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6
    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53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申請書,填具其已購住宅地址,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12B00737)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其父○○○、其母○○○、其妹○○○等設
    籍於同1戶(戶號xxxxxxxx),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3人(訴願人及其
    父、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父、母)於訴願人申請當時,同
    時為訴願人之妹○○○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核予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所
    列計之家庭成員,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2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535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
    年12月29日補具訴願書, 112年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
      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
      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第 9條規定:「申請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
      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
      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
      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四、申請時家
      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
      、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自
      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
      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
      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
      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01242861號公告(下稱111
      年6月23日公告):「主旨:111年度住宅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公告。……八、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
      ( 1)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甲、均無自有住宅。乙、申請人持有
      、其配偶持有或其與……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購住宅並已辦
      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4、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者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
      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8月透過內政部住宅補貼線上申請
      作業網站諮詢電話,詢問妹妹有申請租金補貼是否有影響,得到只有
      以父母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才有影響之明確答覆,此與審核結果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其父○○○、其母○○○、其妹○○○等設籍於同一戶,
      訴願人於111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
      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父、母)於訴願人申請當時,同時為訴願人之
      妹○○○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核予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所列計之家
      庭成員之事實,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本件據原處分記載:「……說明:……三、查臺端之家庭成員○○
      ○及○○○於111年8月29日申請當時,仍享有高雄市政府之租金補貼
      (為○○○之家庭成員),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列為不合格。……
      」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申請時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父、母正
      接受高雄市政府住宅租金補貼,核認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前段規定
      不合為由,否准所請,且依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
      13088497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似認僅限以無自有住
      宅身分申請者,始有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後段關於提供切結規定之適
      用,本件係以已購住宅身分提出申請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按補
      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條第4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
      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自建
      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申請時
      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
      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
      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茲依卷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列印畫面影本所示,高雄市政府於本件申請時核予住宅租金補貼
      之對象為訴願人之妹○○○,而訴願人之父、母係被列為訴願人之妹
      之家庭成員,則本件是否確屬違反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前段規定而有
      「申請時家庭成員有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之情形?亦即補貼辦法
      第9條第4款前段所指「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是否包括申請時申請
      人家庭成員同時被列為他案住宅補貼申請人之家庭成員情形?似有未
      明,因涉及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容有先予究明之必要。若經釐清
      無包括上開情形,原處分以本件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合
      為由否准所請,即有違誤;又若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前段所指「接受
      政府其他住宅補貼」確有包含上開情形,惟查該款後段既已明定家庭
      成員得於申請時切結未來申請人於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以避免重複獲得住宅補貼,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處分作成前,是否應依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提供其家庭成員切結之資料,俟其未補正後再
      為否准,始符程序?原處分機關雖認以無自有住宅身分申請者,始有
      補貼辦法第9條第4款後段關於提供切結規定之適用,惟查補貼辦法第
      9條第4款後段條文中並無明定僅限以無自有住宅身分申請補貼者始得
      適用,則原處分機關上開審認,所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應一併
      予以釐清確認。綜上,本件涉及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
      4 款前段及後段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釋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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