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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8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1年12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2031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因民眾陳情反映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號建築物涉及違建,乃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21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9918號及110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64
      12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110年8月3日(星期二)上午11時及 110年8月
      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領勘。上開函分別
      於110年7月23日及110年8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均未配合辦理。都發
      局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先後以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181752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及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
      106198297號函(下稱110年10月25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1萬元怠金,並限於文到15日內速洽都發局勘查事宜,如仍
      拒不配合者,將連續處以怠金。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怠金,都發局
      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940號函催請訴願人於111年11
      月18日前完成繳納上開怠金,經訴願人以 111年10月24日陳情書表示
      未收到110年8月31日函,並無拒不配合領勘,且就 110年10月25日函
      曾於 110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等,請撤銷上開怠金共計1萬5,000元整
      ;都發局乃以11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3178號函(下稱111
      年12月14日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有關來函表示就本
      局罰字第217990號及罰字第217997號怠金尚未繳納之理由,……,茲
      回覆說明后:(一)罰字第217990號:1、……110年 8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9176412號函(下稱8月13日函)通知訂期領勘,……於110
      年 8月18日由共同居住者(子)簽收,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後
      續本局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1752號函(下稱 8月31日函
      )裁處新臺幣5,000元之怠金,於法並無違誤。2、另臺端反映未曾收
      受 8月31日函,惟查該函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其上係記載『遷移』,然經調閱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等資料,並無
      所有權人遷移或變更事項,且該處分函影本……亦於 110年9月7日於
      台北○○郵局,……(二)罰字第217997號:查 110年10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98297號函,係寄存於北投○○郵局及○○郵局,……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以前次未配合領勘,續依規定裁處新臺
      幣10,000元,並無違誤。……四、綜上,仍請臺端於112年1月15日前
      完成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署辦理。……」
      訴願人不服111年12月14日函,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2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1年12月14日函,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處以怠金之原因及函文送達之經過,並催其繳納怠金,核其性質
      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不服都發局處其怠金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1月31日府訴二
      字第1126080310號函移請該局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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