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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20876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1116
      208768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208768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208768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冷飲室(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本市商業處於 111年12
      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附設卡拉OK),並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連續加重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04
      8號函(該函部分內容有誤,業以 112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
      2811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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