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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944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面積為102.95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臨接
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 1層及地下1層使用。)惟系爭建
物未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上開允許使用條件
之規定,乃以 110年3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4429號函(下稱110
年 3月15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
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
計畫法裁處,110年3月15日函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111年12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
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現場員工○○○簽名確認在
案,嗣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
作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
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
1130944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12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
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
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
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經濟部 108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800631120號函釋:「……三、按現
行『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與本案相關之營業項目
如下:(一)『 F501060餐館業』其定義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
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
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二)『 F399010便利商店業』其定義為:從
事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
足顧客即刻所需之行業,但不包括生鮮食品。(三)『 F203010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其定義為: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在
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者,亦歸入
本細類。……倘『簡易製作版披薩』之實際經營方式係為現場點叫後
,從事調理餐食供顧客立即食用者,可歸屬於『 F501060餐館業』。
若係為出售已調製之食品,並提供設備加熱供顧客食用,而無上開『
調理餐食』之情形者,則按本部94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102080號
函意見,允屬零售業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並未經營餐館業,僅販售餐盒
零售;商業處111年12月2日訪視時非營業時間,現場無客人,亦無營
業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且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商業處 110
年3月2日、111年12月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系爭建物地籍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販售餐盒零售,未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業;商業處11
1年12月2日訪視時非營業時間,現場無客人,亦無營業行為云云。經
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
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
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允許使用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前經商
業處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惟系爭建物未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都
市計畫道路,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附表中允許使
用條件之規定,乃以110年3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
用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111年12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依其所製作之
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訪視時間 111年12月2日14時07分…
…二、現場狀況:……營業時間:自1130時至1400時……無消費者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訪視時休息中,現場設有 1
廚房製作餐盒, 1櫃台,數張桌椅供不特定等待取餐,據業者表示
主要提供給客人外帶。2.消費方式:西式餐盒110元~160元。三、
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餐館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該區
雖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
尺以下者)之飲食業」使用,惟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合該組
之允許使用條件,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四)復依商業處 112年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105號函略以:「…
…二、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訂頒『 F5010
60餐館業』定義內容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
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
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
包括盒餐。』暨經濟部 108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800631120號函釋
說明四略以:『……倘【簡易製作版披薩】之實際經營方式係為現
場點叫後,從事調理餐食供顧客立即食用者,可歸屬於【 F501060
餐館業】。若係為出售已調製之食品,並提供設備加熱供顧客食用
,而無上開【調理餐食】之情形者,則按本部94年 7月25日經商字
第 09402102080號函意見,允屬零售業之範疇……』……三、查本
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及營業場所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
樣;本處於111年12月2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街○○巷○○號○
○樓查察,於該址營業之○○有限公司……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內容所載:『訪視時休息中,現場設有 1廚房製作餐盒,
1 櫃台,數張桌椅供不特定人等待取餐,據業者表示主要提供給客
人外帶。』,依經濟部前揭函釋說明所述,有現場點叫後從事調理
餐食之情事,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有關訴願人反映非營業時間一事,本
處業於訪視表註明訪視當下為休息中,爰上述訪視表所載之營業方
式係經本處詢問當下現場負責人併依現場營業器具綜合判斷所作成
,且經現場負責人具結確認……」是本件商業處係依經濟部108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 10800631120號函釋意旨,審酌執行商業訪視時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且經商業處詢問現場負責人,並依現場
營業器具綜合判斷,始認定現場營業態樣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其認定尚非無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