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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015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1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
    11608596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3.5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且屬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以11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
    申請人應予拆除。嗣再審申請人於111年6月29日以書面陳情系爭構造物為
    既存違建,請求將其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暫免拆除。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乃以111年7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
    038816號函(下稱111年7月28日函)回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說明…
    …三……案址屋頂既存違建隔出三個以上使用單元……110年7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查報並無違誤,仍請配合改善……」再審申請人
    於111年8月11日陳情詢問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有關3個以上使用單元之規定,經建管處以111年8月
    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45340號函(下稱111年8月31日函)復再審申請
    人略以:「主旨:有關再次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號
    ○○樓頂違建一案……說明:……三、經查案址違建因違反前述規定,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查報,現況以
    磚造實牆明確分隔超過三個使用單元……本府都市發展局予以查報並無違
    誤,仍請配合改善,以資適法……」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111年7月28
    日函及111年8月31日函,於 111年8月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下
    稱系爭訴願案),經本府以 111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964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12年1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於訴願再審聲請書之再審訴願請求事項記載略以:「
      一、111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7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均應全部撤銷。……」惟查原處分為本
      府 111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964號訴願決定之審查標的,揆
      其真意,再審申請人應係對本府111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96
      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處分僅註明為建築法第25條,卻故意隱匿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使再審申請人產生錯覺,誤以為既存違
      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都發
      局於系爭訴願案之訴願答辯書記載「……惟其範圍具 3房3廳共6個使
      用單元」,係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之陳述,屬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綜上,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10款所定之再審原因。
    四、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111年7月28日函及111年8月31日函,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964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7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7 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19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8月4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建
      管處收文章來文在卷可憑。縱認訴願人於111年6月29日陳情時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以原處分應屬觀念通知,已於111年10月7
      日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第
      1110904 次會議紀錄無效等,主張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依
      訴願法第15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性質之認
      定及是否請求行政機關確認原處分無效等,尚不影響或妨礙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權利,是與訴願法第15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合。……。
      四、關於111年7月28日函及111年8月31日函部分:查建管處111年7月
      28日函及111年8月31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
      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依訴願
      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次查,該訴願決定
      書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
      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
      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決定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訴願決定理由與主文為顯然相反、矛盾之決定;
      該條第1項第7款所稱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
      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
      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
      定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
      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原處分僅註明建築法第25
      條規定,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惟查上開主張僅係再審申請人對原處
      分適用法規表示個人法律見解,並非對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具
      體說明訴願決定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等規定有何違反,且本府
      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就行政程序法第74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
      款等規定,詳敘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申請人雖主張都發局於系爭訴願
      案之訴願答辯書所載「……惟其範圍具 3房3廳共6個使用單元……」
      ,屬偽造或變造,惟上開內容,僅係都發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
      答辯說明該局至現場勘查後所為之認定,尚難謂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第 7款所規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另再審申
      請人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何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
      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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